烟台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

发布日期: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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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烟台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等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 “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 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落实审查职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等相关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负责保密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提出“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等意见,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应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六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公开属性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方面的事项,应报同级保密部门审定。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经同级保密部门审定,作区分处理,公开不涉密的部分。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和内容摘要;(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需要提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审查才能

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报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拟审查的政府信息文本;(二)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的文字说明;(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5 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应组织查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作为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保密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烟台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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