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解读

发布日期: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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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制定背景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为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全国人大决定,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彻底杜绝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有效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推动全市生态文明再上新台阶,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市公安局,起草了《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区的通告》。公布禁猎区和禁猎期为规范陆生野生动物日常监管提供坚强法律保障,是加大打击力度的重要手段,是新形势下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需求。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设立禁猎区和禁猎期。烟台市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设立禁猎区和禁猎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已全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因此我市全年为禁猎期,全市行政区域为禁猎区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我市开发区、高新区、昆嵛山保护区等县级行政区,无县级政府职能,由市政府公布禁猎区和禁猎期能确保全市统一,不留死角。

(二)关于禁猎对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Ⅰ、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因此禁猎对象包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禁猎对象应当包括列入《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和国家、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因此禁猎对象应当包含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关于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根据我市实际,禁用工具增加了弹弓、诱笼;禁用方法增加了犬猎、鹰猎、捡取鸟卵等。

(四)关于申办批准手续。《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法律责任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告规定,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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