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烟台市地热、矿泉水、卤水矿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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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台市地热、矿泉水、卤水矿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自然资规规〔2023〕2号


各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烟台市地热、矿泉水、卤水矿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生态环境局

                          烟台市水利局  烟台市应急管理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9日


烟台市地热、矿泉水、卤水矿

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矿业绿色发展,依据《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鲁自然资规〔2019〕6号)和《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地热、矿泉水、卤水开采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

第四条  地热、矿泉水、卤水矿绿色矿山建设实行市级入库管理,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监督检查、社会监督的绿色矿山管理机制,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绿色矿山管理相关制度、审查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监督指导矿山企业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会同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实地核查、遴选工作和监督检查。

(二)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资金,做好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等经费保障工作。

(三)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按职责负责监督矿山企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核查、遴选工作和监督检查,依据职责出具生态环境处罚方面的核查意见。

(四)市级水利部门负责协助办理地热水、矿泉水取水许可证,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地热水、矿泉水取水监督管理工作;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核查、遴选工作和监督检查,依据职责出具取水许可方面的核查意见。

(五)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核查、遴选工作和监督检查,依据职责出具安全生产处罚的核查意见。

(六)市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负责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的失信矿山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开采和管理。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法人单位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写提纲参照附件1)。新建矿山应在基建开始前完成《方案》编制工作;改扩建、生产矿山应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方案》编制工作。因开采方式、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对原《方案》进行修编。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在市级及以上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其中省级专家库成员不少于专家组成员1/3。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方案》评审完成后及时将《方案》报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严格按照《方案》开展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应于投产后1年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改扩建、生产矿山绿色矿山建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条  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的矿山企业,应参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编制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

第三章  绿色矿山申报、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标准规范及《方案》开展绿色矿山创建,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的,可申报绿色矿山。

第十二条  申报绿色矿山的,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绿色矿山申报表(见附件3)、自评估报告等申报材料,矿山企业应对自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要求,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从市级及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中选取不少于5名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专业的专家组成评估组,其中省级专家库成员不少于专家组成员1/3,组长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专家组要严格按照《地热、矿泉水、卤水矿绿色矿山建设评分表》(附件4)标准要求进行评估打分。申请市级绿色矿山的,总分需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

第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评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对绿色矿山建设自评估报告、第三方评估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库,并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十七条  纳入名录的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发生矿区范围(扩界)、开采规模等重大变化的,及时修编《方案》,建设完成后应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开展第三方评估申请。

第十八条  纳入名录的绿色矿山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取消绿色矿山称号,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矿山闭坑、破产或政策性关停的;

(二)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收到相关部门重大行政处罚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四)矿山企业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生态环境问题的;

(六)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违法名单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对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绿色矿山企业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开展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各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举报查实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责令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规定从名录中除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8日。

 

           附件:1.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编写提纲.pdf

2.绿色矿山建设自评估报告(参考模板).pdf

3.绿色矿山申报表.pdf

4.地热、矿泉水、卤水矿绿色矿山建设评分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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